杨国雄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一级因证据问题被判缓刑
来源:杨国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7
浏览量:1459

简要案情:被告人和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抓扯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但被害人如何受伤证据之间存在怀疑尚未排除,无法确定伤情到底是如何形成,辩护人抓住证据之间的矛盾问题提出合理怀疑,被告人未赔偿、未获得谅解,最终被告人被判决缓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此:

首先,关于被害人刘某头部右侧之伤如何形成事实不清。

证人王某第一次证言P42证实到“我也被按翻在地上,之后,证人孙某某家两口子就在我的左边独自上踩不知是他家哪个踩着的,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土块打在证人孙某某家媳妇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我和证人孙某某家两口子是能用手打就用手打,能用脚踢就用脚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捡石头打着被害人刘某之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的第一次陈述P31:“我丈夫我看见连跟证人王某和被告马某抓扯的情形斗没有,我倒是在证人王某把我丈夫推到在地上时,我也把证人王某推来摔在地上,被告马某看见我推证人王某,还以为我要打他的父亲,就把我推翻在地上还踢我。”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样证实与证人王某存在肢体冲突。证人证人郑某的第二次证言P117证实被害人刘某被按在地上,证人王某也用拳头打过被害人刘某的头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人王某在与被害人刘某、证人孙某某抓扯的过程中,使用拳头殴打过被害人刘某的头部,事实上,在抓扯过程中,相互抓打到对方也符合逻辑和常理。且除被证人王某丢石头打着头部左侧外,被害人刘某被打之后身体没有出现明显的变化,头部右侧之伤到底是被如何形成尚需进一步查实,但是,公诉机关直接排除被证人王某殴打受伤的可能,将头部右侧之伤直接认定为被告马某殴打所致。

其次,从伤情来看,被害人刘某头部右侧造成顶骨骨折(头顶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颅两侧靠近耳朵上方),两个伤情位置不同,另外,没有外伤,而被害人刘某、证人孙某某证实被告马某是手握石头击打头部,石头相对坚硬,应当会造成外伤,如果是拳头解除头部,一拳也不可能同时造成几处伤情,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也不符合被被告马某手握石头击打所致。

最后,指控被告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第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马某打到被害人刘某右侧头部,证人郑某证实被告马某打到被害人刘某头部,但是,该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样存在前后互相矛盾。第一、二次证言证实被告马某将其按在地上,然后捡起石头打,打了几下不清楚,第三次证实被告马某捡起一个石头握在手里按着头部打了右边头部几下,第四次证实被告马某捡起一个小石块跑过来掐着其脖子打了右边头部一下。就被告马某打到被害人刘某头部的位置、次数、双方相对位置均具有较大变化,且相互矛盾。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理由如下:第一、证人孙某某系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的丈夫,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孙某某与被告马某发生肢体冲突;第二、证人孙某某的第一、四次证言证实被告马某打了被害人刘某头部几拳,第二、三次证言证实具体打了几下没看清楚,第五次证言证实打了一下,第一、二次证言证实没看清打在头部的具体位置,第三次之后的证言明确打到右边头部。第三、证人孙某某的第一、二次证言证实被告马某直接捡起石头握在手里打被害人刘某,而被害人刘某的第一、二次陈述证实被告马某将其按在地上才捡起手头打其头部;第三至五次的证言证实被告马某左手按着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右手握着石头打头部。证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前后同样存在相互矛盾,就被告马某打到被害人刘某头部的位置、次数、双方相对位置均具有较大变化,且相互矛盾。

证人朱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一、证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婆媳关系,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第一、二次陈述、与证人郑某的第二、三次证言、与证人孙某某的第一、二次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郑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理由如下:第一、证人郑某系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的弟媳,二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证人郑某的四次证言想前后相互矛盾,证人郑某在第一次证言中明确证实没有看到双方如何抓扯,第二三次证言证实被告马某将被害人刘某按在地上之后才打的且具体打了几下,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但是在第四次证言证实仅打了一下,双方当时是面对面站着,是站着的时候打的,证人郑某对被告马某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身体部位、次数、二人当时的相对位置的陈述前后矛盾;

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一下,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证人孙某某、证人郑某的证言就被告马某殴打被害人刘某头部的位置、击打的次数、相对位置原本相互矛盾,之后逐渐转为一致,而转变的时间节点恰恰是2020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将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刘某后,也就是说,当被害人刘某知道其头部左侧之伤构成轻微伤,右侧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在此之前,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打到头部,怎么打的没看清楚,之后的证言明确说打到头部右边,证人郑某的证言同样如此,之前的证言证实因为场面混乱,没有看清如何抓扯,之后的证言证实被告马某按着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之前打了几下的陈述不一致,之后全部转变为面对面站着,打了一下。同一事实,发生如下如此大的转变,要么是证人相互串供,要么是公安机关诱导性发问,很难再有其他的可能。

第二、被告人被告马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马某与被害人刘某无肢体冲突,虽然我们也注意到有其他证人证实被告马某、证人王某、被告人母亲马某和被害人刘某、证人孙某某发生冲突,证言非常模糊,该部分证言没有明确说明被告马某单独与被害人刘某有肢体冲突,根据被告马某的供述,其与证人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与被害人刘某并没有接触。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某不构成犯罪。


以上内容由杨国雄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国雄律师咨询。
杨国雄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05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汇智中心A座6楼(云南建投大厦旁)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国雄
  • 执业律所:
    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6*********83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
  • 地  址:
    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汇智中心A座6楼(云南建投大厦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