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雄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期满不予续签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杨国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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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06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某驾校,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某驾校(以下简称昭通市某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由昭通市某驾校为杨某某补缴2006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及未购买的养老保险;由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475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昭通市某驾校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杨某某从2006年起一直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2009年杨某某因在家治病,向昭通市某驾校请假,2011年杨某某病情好转,又回到了昭通市某驾校工作,故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的年限为2006年至2017年,共计11年。第二,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上班以来,昭通市某驾校长期强行要求杨某某加班,且未支付给相应报酬。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并未违反过昭通市某驾校的相关约定和规定,昭通市某驾校每月都要让杨某某完成7人以上的学员培训任务,平均每个学员学时不低于40小时,按照昭通市某驾校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计算,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超额完成工作任务,根据《昭通市某驾校学员(测试、考试)进度表》的相关时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昭通市某驾校理应支付杨某某的加班费用为:5000元/月÷21天÷8小时×11年×252天×3小时=247500元。一审法院不支持杨某某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昭通市某驾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为杨某某购买相应的各项保险,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昭通市某驾校没有为杨某某购买保险,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某某的养老保险由其自己购买,其他保险均未购买,昭通市某驾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昭通市某驾校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判决错误。最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2017年12月31日,昭通市某驾校在没有与杨某某协商决定的情况下,违规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昭通市某驾校违规解除合同时,应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昭通市某驾校不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昭通市某驾校辩称,一、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杨某某不能直接越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补缴社会保险的民事诉讼。二、杨某某严重违反昭通市某驾校的规章制度,其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昭通市某驾校可以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昭通市某驾校不予续签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三、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规定教学为40学时,但是每个教练员实际承担的仅为36学时,另外4学时不属于教练员教学范围,且每个学时仅为45分钟,同时,教练员在教学时,存在同时为多名学员教学的情况;昭通市某驾校下发通知到每位教练员,明文要求加班需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昭通市某驾校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但杨某某从未向昭通市某驾校提交加班审批手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通市某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昭通市某驾校不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不承担为杨某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由昭通市某驾校为其补缴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由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200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371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于2006年7月到昭通市某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09年5月辞职。2011年5月杨某某被昭通市某驾校再次聘为教练员,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的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如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昭通市某驾校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杨某某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昭通市某驾校制定了《提升驾驶培训服务水平保证书》,该保证书规定,教练员在培训学员的过程中,不得有乱收费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杨某某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同年,昭通市某驾校制定了《关于严禁教练员使用私家车或介绍学员使用私家车进行科目三道路训练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教练员在进行科目二、科目三考试模拟训练时,必须租用考场正规考试车辆进行训练,严禁教练员使用私家车或介绍学员使用私家车进行科目三道路训练。昭通市某驾校将该文件向驾校教练员作了传达。之后,有学员向昭通市某驾校投诉杨某某在培训中用私家车对学员进行训练,向学员收取高额学费,昭通市某驾校责令杨某某作出书面检讨,并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因杨某某严重违纪合同到期终止不予续签的决定。2018年6月杨某某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昭通市某驾校为杨某某补买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0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由昭通市某驾校直接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给杨某某;2.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200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371250.00元;3.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00元;4.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0元(11个月×5000.00元/月×2)。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昭通市某驾校按照法律规定为杨某某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二、由昭通市某驾校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年限的问题。昭通市某驾校主张杨某某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于2009年辞职。2011年再次被昭通市某驾校聘为教练员,工作至2017年合同期限届满;杨某某主张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不是辞职,而是请假,其在昭通市某驾校的工作期限为2006年至2017年,共计11年。昭通市某驾校针对该项诉讼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昭通市某驾校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杨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进行追缴,故杨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关于昭通市某驾校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为了牟利,使用私家车培训学员,有昭通市某驾校提交的学员投诉书、举报材料以及杨某某本人出具的检讨书在案为证,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昭通市某驾校多次采取签到的方式组织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员工对《提升驾驶培训服务水平保证书》《关于严禁教练员使用私家车或介绍学员使用私家车进行科目三道路训练的通知》等规章制度进行学习,且杨某某作为从业多年的驾校教练,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杨某某使用私家车培训学员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昭通市某驾校据此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作出不与杨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昭通市某驾校是否应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杨某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主张用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昭通市某驾校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对于加班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并提交了相关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及加班审批表予以证明。杨某某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加班费3712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某某要求昭通市某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有异议,并对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昭通市某驾校未为其购买保险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车训练登记表3份,欲证明昭通市某驾校强制要求杨某某加班,并将加班记录在案的事实;

2.单位员工姜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期间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同单位员工因未按昭通市某驾校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而接受处罚的事实;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通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各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自己购买养老保险,昭通市某驾校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杨某某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昭通市某驾校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2日,当时杨某某已经离开驾校。昭通市某驾校要求加班需报请公司领导后方可加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养老保险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杨某某离开昭通市某驾校后,昭通市某驾校对教练员出车时间所作的登记,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加班的事实。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杨某某加班的事实。对证据3,由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主张由昭通市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并由昭通市某驾校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的工作年限问题,杨某某认为其2009年因在家治病,向昭通市某驾校请假,2011年杨某某病情好转,又回到昭通市某驾校工作,其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的年限为2006年至2017年,共计11年。本院认为,因杨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在昭通市某驾校上班是因为患病,且其病情严重需长期治疗不能上班,其已向单位请病假,并取得昭通市某驾校同意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某主张其在昭通市某驾校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至2017年,共计11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确认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问题。2015年1月1日杨某某与昭通市某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昭通市某驾校认为杨某某严重违纪,不再与杨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杨某某从2018年2月份起即未在昭通市某驾校上班。杨某某认为昭通市某驾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昭通市某驾校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学员的投诉以及杨某某书写的检讨书,能够证明杨某某在昭通市某驾校工作期间存在使用私家车培训学员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使用私家车辆培训学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昭通市某驾校昭吉司发[2017]15号《关于严禁教练员使用私家车或介绍学员使用私家车进行科目三道路训练的通知》的规章制度,昭通市某驾校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与杨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主张由昭通市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加班费247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昭通市某驾校提交的昭吉司发[2015]02号《关于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的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各部门员工,教练员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应填写《昭通市某驾校加班审批表》,报经公司副总经理(副校长)审批后方可加班。加班时间在4小时(含4小时)按半天计发加班工资,超过6小时按一天计发加班工资。加班第二天中午12:00时前应将《昭通市某驾校加班审批表》报公司办公室备案。”;昭吉司发[2015]13号《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相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员工、教练员加班必须由本人申请并填写《昭通市某驾校加班审批表》报分管教学副校长审批后方可加班。”,杨某某虽认为昭通市某驾校提交的以上两份通知是假的,但杨某某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昭通市某驾校提交的《关于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的通知》和《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相关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昭通市某驾校对杨某某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杨某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按照规定填写的加班审批表,故对杨某某主张的加班费247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杨某某主张由昭通市某驾校为其补缴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200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杨某某主张由昭通市某驾校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

二、昭通市某驾校不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双倍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昭通市某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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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国雄
  • 执业律所:
    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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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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