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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国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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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云0602民初20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郎丽,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丽、杨国雄,被告周某,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8年7月25日,原告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昭阳区苏家院镇双河村十九社方向往鲁甸县城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行驶至昭阳区白虎山(途经狮子垴)7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2018年8月24日,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于2018年8月27日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由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承保。原告经昭通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36.98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意见是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我也愿意赔偿,我所垫付的医疗费243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中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我方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且鉴定依据与国家的鉴定标准不符,所以我方请求法庭同意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依照本案的法律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将被告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作为划分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导致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于2018年8月27日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各一份、高质医用耗材使用告知书:第1-2项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的事实;第四项证实原告住院后根据病情需要,需使用脊柱后路钉棒系统(价格人民币25000元);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69508.17元的事实;

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到医院复查花费83.74元的事实;

6、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2600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疗器械花费880元。医疗费总计为70388.17元的事实;

7、陈某母亲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某系苏某某的抚养人,苏某某的抚养人共计2人的事实;

8、现场照片及事故路段视频两段:证实被告超速行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医用耗材告知书中并无任何诊断;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基于人体损伤脊柱椎体5.9.6认定为九级伤残,但该标准是依照伤残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原告的病历中是一个压缩性骨折;对第五、六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器械票据因为是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的,应该计入后续治病费中。伤残鉴定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第七组证据中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民小组不具备出示该证明的资质,对其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事故现场的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除第六组证据中购买医疗器械所花费用88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

2、垫付金额的系统打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险某支公司已向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10000元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二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门诊费收据三张,证明其另外垫付了费用1051.42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说明其所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此笔费用。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5日,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昭阳区苏家院镇双河村十九社方向往鲁甸县城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当行驶至柳树闸-白虎山(途经狮子垴)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沿柳树闸-白虎山(途经狮子垴)方向行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70554.5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此次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周某系云C×××××号车的车主。云C×××××号车投保于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险种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陈某,该车未购买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24046.42元给原告陈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0388.17元、残疾赔偿金为33530元(9862元×17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5元(8027元/2人×0.2×5年)、误工费14465.80元(58667/365天×90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5297.47元。扣除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残疾赔偿金3363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121767.47元。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48406.988元。被告总计承担92236.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云C×××××号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为其云C×××××号车向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周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在此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70554.59元;2、残疾赔偿金31558.4元(9862元×16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5、误工费14465.80元(58667/365天×90日);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5元(8027元/2人×0.2×5年);9、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56192.2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58.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637.7元。不足部分84554.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承担30%,即25366.3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59188.21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4046.42元,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2957.66元。被告周某垫付给原告的14046.4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某支公司返还给周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295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周某人民币14046.4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汪万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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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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